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Y市B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Y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Y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某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瀛台律师提醒】
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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