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动物伤人 弃养人、投喂者需担责

流浪动物伤人 弃养、投喂者需担责

房山法院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厘清流浪或野生动物伤人后,弃养人、投喂者等各方责任

被遗弃之后,流浪的宠物们开始在人们生活的边缘游荡,在它们走进人们视野博取关注的同时,一些因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的事件也在不断增加。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出现伤人行为应该找谁担责?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获悉,房山法院通过调研发现,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管理人的流浪动物及野生动物,它们的增加,不仅带来了大量的环境卫生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居民的人身安全。

法院通过三起典型案例,厘清流浪或野生动物伤人之后,弃养人、投喂者甚至政府的责任。

案例1

流浪犬咬伤人 原主人承担全部医疗费

在诸多流浪动物中,有一部分是被原主人遗弃而无家可归的“毛孩子”。

近日,在房山法院审结的一起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案例中,被告王某于两年前购买了一只宠物柴犬,由于柴犬经常在晚上不停吠叫,王某的邻里关系受到影响,王某决定将柴犬“送人”。

时隔半年后,柴犬自行回到王某居住的小区附近流浪。某日清晨,流浪的柴犬将正在小区散步的张某咬伤,张某为此支出医疗费600余元。后张某将柴犬的原主人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庭审中,王某称柴犬原来确实属于其个人所有,但早已送人,现在柴犬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王某并未向法院提供柴犬现在主人的任何信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于自己饲养、管理的动物应当负有较为严格的管理控制义务,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动物侵权行为的发生。该案中,作为柴犬的原饲养人王某未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进行妥善的安排,名为“送人”实为遗弃,致使饲养动物脱离管控致人损伤。遗弃动物在遗弃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张某全部医疗费用。

法院介绍,对于此种情况产生的侵权行为,无论是饲养人或管理人在主观上自愿放弃对动物的占有,还是被动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只要客观上造成动物离开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都应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

遛犬时被流浪猫抓伤 犬主向投喂人索赔获支持

在法院审结的另一起流浪动物致人损伤案例中,原告赵某遛犬时,一只流浪猫与赵某的犬只发生打斗,并将赵某抓伤。赵某认为,同小区的刘某经常投喂流浪猫,流浪猫已被刘某实际收养,刘某已成为猫的主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损失1500余元。

庭审中,法院当庭播放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事发地位于刘某家门前的公共通道。赵某遛犬时未拴犬链,在路过事发地时,赵某所遛的犬与一只猫发生厮咬,之后赵某为保护自己的犬,到两只动物之间将猫踢开,在此过程中赵某被猫抓伤。

法院认为,流浪猫的特性是无主、长期在户外生存,刘某的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心理,即使是长期投喂,亦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亦无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但刘某长期投喂流浪猫,使其生活社区的公共环境中形成了一个流浪猫获取食物的固定地点,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在未采取适当措施的情况下,该行为是对公众共同利益的一种不合理干涉及影响,此危险影响与赵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刘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赵某在遛犬过程中未给其饲养的犬拴犬链,且在猫犬发生厮咬过程中采取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因此,赵某对于其自身所受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刘某需赔偿赵某一半的医疗费损失。

法院提示,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无法确定饲养人、管理人的情况下,受害者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以确定赔偿义务人。此外,从饲养宠物登记到流浪动物的救助与管理,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指导与协调,政府和相关部门都应肩负起责任。

案例3

公园晨练遭野猪撞伤 法院判当地政府给予补偿

除了我们身边常见的流浪动物外,还有一些天生的流浪者常常闯入人类活动区,引发伤人事件,如:野猪、亚洲象、金雕等。这些野生动物致害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影响公众参与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积极性。

为切实解决这类问题,我国于1988年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便建立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并历经多次修订和完善。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19条的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根据该规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截至目前,北京、云南和浙江等10余个省市制定了省级层面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规则。例如:北京市出台的《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因保护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在房山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林某在公园广场晨练时,不幸被野猪撞伤。经群众报警,林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林某左耻骨骨折、重度骨质疏松、头部外伤等。后林某将某政府诉至法院,要求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野猪目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该案中,林某系被野猪撞伤,应当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最终,法院判决当地人民政府向原告林某支付补偿款2.3万元。

法院提醒,当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人民群众造成财产损害,首先可以寻找当地政府来补偿。如果当地居民和政府围绕补偿金额发生争议,受损的居民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

新京报记者 薄其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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