姑姑下楼取个外卖 四岁侄女意外坠亡

□ 本报记者 徐伟伦

□ 本报通讯员 杨文龙

在现代社会飞速发展的形势下,年轻父母经常无暇照看孩子,将自家孩子委托亲戚、朋友代为照看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现象。然而,在委托照看的过程中一旦发生意外伤害,往往会让亲情友情戛然而止。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姑姑疏忽大意导致4岁侄女坠亡的案件,认定姑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官提醒,虽然大部分委托照顾孩子的监护属于无偿性,但受委托监护人作为善良管理人对孩子的照看义务不能少。

2021年,小张与妻子小冉及女儿然然一家3口居住在某小区,小张的妹妹小丽当时也暂住在小张家中。某日,小冉和小张因为工作先后离家,小张在离家前告知尚在家中的小丽要照看好然然。当天下午,小丽外出下楼取外卖,留然然一人在家中。年幼的然然自行外出坐电梯到同单元10层后出电梯,踩在10层住户窦某堆放在楼道窗台下的花盆慢慢向窗台攀爬,后不幸从窗口坠楼身亡。

事故发生后,小张、小冉与小丽达成赔偿协议书,小丽自愿在3年内支付小张、小冉赔偿金9.9万元。后小张与小冉又诉至法院,要求窦某与小区物业公司对然然的坠亡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万余元。

窦某认为,本次事故系多方原因导致,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处理楼道里堆放的杂物,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则认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查清孩子坠楼原因是窦某堆放杂物所致,窦某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都明确约定住户不能在楼道内堆放个人物品,物业公司也对楼道进行定期巡查,对在楼道堆放杂物的业主张贴告示要求清除,因此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州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小丽作为成年人受托看护其侄女,其行为性质系基于亲情而做出的情谊行为。在此关系下,行为人一旦实施情谊行为,即应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尽到应有的注意、审慎义务,以保障受帮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发时,然然年仅4岁,并无成年人所具备的危险认知能力,小丽对此理应知晓,但其在看护然然的过程中却自行外出,独留然然一人在家中,致使然然外出后坠亡,小丽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从事发现场窗台的高度分析,然然本并无能力攀爬窗台,是窦某私自在公共楼道的窗台下方长期堆放的花盆对损害结果发生提供了一定条件,故窦某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物业公司,法院认为,其在实际履行物业合同的过程中,未对窦某堆放花盆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亦未能及时发现楼道内的安全隐患,并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措施排除风险,因此物业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小丽对然然坠亡一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窦某及物业公司各自按份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小张、小冉与小丽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小张、小冉在本案中也不再向小丽主张权利,故法院判令窦某、物业公司分别向小张与小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6万余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庭后提醒,日常生活中父母将未成年孩子委托给其他近亲属无偿代为照看时,父母与受委托监护人已经构成法律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虽然这种委托监护具有无偿性,但受委托监护人对未成年孩子亦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照看义务。

我国民法典对委托监护情形下被监护人侵权时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规定受委托监护人侵权时的赔偿责任问题。一般而言,受委托监护人只要主观上存在过错,实施了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权行为发生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是基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而形成的一种特殊侵权。因此,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性,彼此之间需要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同时对彼此的行为应该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故在法律上对家庭成员间受委托监护人主观过错的判断,不能以一般过失为标准,而应严格限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本案即是如此,小丽帮助兄嫂看护其侄女的行为符合友善、互助的传统美德,本应得到赞扬与鼓励,但小丽在照看过程中却疏忽大意,将其侄女一人独自留在家中,致其侄女不幸坠楼身亡。”本案承办法官叶福勇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小丽的照看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叶福勇特别提醒,父母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监护义务,如果家长监护不到位,就有可能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危险;在委托近亲属监护的情况下,受委托监护人亦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监护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受委托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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